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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那家大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会被制裁?

TIME:2021-04-16 11:14:52
长春市刑事律师带大家了解英国那家大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会被制裁,接下来我们就一起了解一下本文的详细内容吧!

长春刑事律师
 
 
全文1900字
 
阅读需要3分钟
 
关于新疆棉花事件,
 
诸如H&M等企业也为自己的行为尝到了苦头。
 
这是从市场的角度,让这些机构承担责任。
 
而从国家的角度呢?
 
3月26日,中国外交部宣布对英国8名人员,
 
以及4个实体实施制裁。
 
而其中一个,是英国顶级的律所:
 
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称ECC)。
 
他们为什么会被制裁?
 
制裁后发生了什么?
 
制裁的逻辑是怎样的?
 
为此,我们特别邀请了牛津大学法学硕士徐之冠
 
撰写了今天的内容。
 
3月26日,中国外交部宣布对英方9名人员和4个实体实施制裁,其中包括了业界堪称顶级的埃塞克斯园大律师事务所(Essex Court Chambers(以下称ECC)。
 
制裁措施犹如一颗重磅炸弹,瞬间炸开英国司法界。制裁措施公布仅仅几天之后,ECC伦敦办公室的吴正飞御用大律师(Jern-Fei Ng QC)就离开了ECC。
 
他后来加入另一家大律师事务所7BR,值得一提的是,原籍马来西亚的吴大律师无疑是大律师行业中的翘楚,他在38岁那年就成为了御用大律师;
 
而根据《金融时报》的报道,ECC的新加坡分部更是直接被制裁连锅端,其所有成员均已离开。
 
伴随着制裁的巨大效果,相关争论也不绝于耳,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英国司法体系下的所谓大律师事务所,应不应该因为其成员的行为而受到制裁?
 
本文试图做一些个人的简要分析,欢迎拍砖。
 
 
 
01.
 
律所究竟是否可以作为“实体”被制裁?
 
制裁消息发布之初,就有评论站出来表示:ECC不是律师事务所。
 
ECC仅仅是大律师们合租的工作场地,里面的每个大律师均为个体户,所以不应作为实体进行制裁,也不应因为某位律师的行为而制裁其他律师。
 
支撑这一观点的论据包括律师账户独立、自我雇佣,且在同一个司法案件中能够看到同一家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不同的当事人或作为仲裁员而不存在利益冲突等。
 
ECC的回应中也提及了这些观点,强调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属于法律实体。
 
但如果采纳上述思路,恐怕就误解了本次制裁中“实体”的概念。
 
第一,作为被制裁对象的“实体”并不必然是一个(某国国内法上的)法律实体。
 
一般而言,在英美及欧洲的制裁法中,被制裁的对象既可以是法律实体,也可以是某项工业(如对俄罗斯页岩油项目)或者某艘特定船舶。
 
本次制裁中所使用的“实体”一词的含义,与被制裁目标本身法律性质及组织结构并无必然联系。
 
事实上,本次制裁的其他三个“实体”,即“中国研究小组”、“保守党人权委员会”、“维吾尔独立法庭”均非英国法意义上的实体,但是这并不应该影响制裁的效力。
 
第二,尽管大律师事务所的确不是英国法上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而是一个“非法人协会”(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法律意义上的透明体。
 
例如,在Aireborough Neighbourhood Development Forum v Leeds City Council案中,同样作为非法人协会的原告对规划方案提出异议,在判断它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时候,法院明确区分了私法与公法诉讼,并指出公法诉讼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是否与判决结果具有足够的利益关联(sufficient interest in the decision),而非其法定能力(legal capacity)。
 
这一英国法院的判决对我们理解本次制裁的合理性具有启发意义。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英方回应中提到的一些论据,包括独立执业、防范利冲等,是保证司法公正的要求,而不是判断能否成为制裁目标的标准,其目的、证明标准及严格程度与制裁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02.
 
引发制裁的行为如何定性?
 
英国司法大臣罗伯特·巴克兰在推特中说到了律师的独立性,但是这似乎混淆了律师不受干涉独立参与辩护的权利,与引起本次制裁的事件的性质。
 
ECC会被制裁,恐怕是因为某位叫Alison McDonald的QC为包括某疆独组织在内的三个组织出具的一份文件有关。
 
这个文件有什么问题呢?
 
第一,ECC在其官网公布了这一文件,某NGO强调这是这一话题中首份公布的大律师法律意见(其所用的published一词颇值得玩味)。
 
第二,前述疆独组织是我国认定的恐怖组织。
 
第三,所涉文件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份法律意见?律师权利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不妨假设这样一种情形:
 
甲企图诽谤乙以获得商业竞争的胜利,但直接上微博开骂可能导致法律责任,于是甲请律师出具一份法律意见,在意见中将甲想要诽谤的内容作为事实,并由律师基于所谓事实发表一些意见,然后再把法律意见书在微博公布,是不是通过这样的安排,甲和律师就都可以避免法律责任?
 
有的评论者在没有看过这份文件的情况下就扯到对中国国内一些事情的批评上,我觉得是不妥的。
 
(原本写了一些对文件本身的评论,但是决定不在这里多说了。)
 
 
 
03.
 
这次制裁引发的一些思考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制裁范围不大,在禁止交易的问题上仅对“中国公民及机构”提出了要求;
 
作为对比,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制裁法的首要制裁措施对包括在美外国人在内的所有“美国人士”均有效,并通过所谓便利化规则扩展制裁的范围——孟晚舟案就是例证。
 
我不认为本次制裁触发了中方的任何国际法义务,即使制裁本身涉及国际法问题,也应当被认为是对英方的反制措施。
 
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及欧盟使用制裁手段由来已久,制度规定纷繁复杂。
 
中国之前很少使用制裁这一手段,更多是作为反制措施或用于执行安理会决议。
 
目前看来我们的制裁制度仍需要完善,制定执行细则、明确法律概念、建立退出机制是使得我们的制裁措施更透明、更具有说服力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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